法律讲堂新贷偿还旧贷中,新贷担保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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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因此,原告某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的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如果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借款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即将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新贷的担保人,若借款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实质是恶意串通骗取第三人利益,其担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借款人不负有告知义务,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人应当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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