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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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李双庆一线诉讼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15号

法律应当有可预期性,所谓法不强人所难,除了大善大恶之外,不能指望一个上世纪的人按照本世纪的法律规定行事,所以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但肯定要溯及将来,在民法典生效后相关行为一定要遵循民法典的规定而行,法律不会因为你不知法而不生效。

法不溯及既往,但应有例外,如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均有利的话应当可以溯及既往。如刑事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旧法构成犯罪新法不构成犯罪的,如果从轻对当事人来讲是有益的,对社会又无损害,故而溯及既往是大家都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民事主体来讲,除了特别的情形双方追求共同的目标(如合同有效)外,往往会出现诉求对立的情形,很难说溯及既往是对当事人和社会均有利。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已经二审生效的案件,不能因为法律适用问题而再审。但是有一个问题,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提起再审、正在再审的,是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尤其是可以溯及既往的案件。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只是在案件审查是否再审时不适用民法典,但是一旦启动再审,应当按照本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原则处理。

对于前五条,是该解释所贯穿的原则,即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基础上,要坚持有利溯及、填补空白溯及,以及裁判说理适用的补充性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根本,并不排除溯及既往,但是溯及既往需要有明确的规定,且要有高尚的目的,而论证高尚的目的需要“谁主张,谁举证”。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如果对方以合同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合同无效时,拿出此条对应一下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定无效,而民法典已经删除、修改的,则合同有效,可以参考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及民法典关于转租合同的效力。无效变有效,有利与否,以法律规定为参考。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解读:合同中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该规定对《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有做修订,合同法解释规定是相对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民法典规定可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相对来说减轻了诉讼负担,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格式条款,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合同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第十条到第十八条,溯及既往,可以看做是填补空白溯及。

对于合同解除问题需要注意,无论是依照约定还是依照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如果真心希望解除合同应当尽早通知对方,而且应当通知到对方(当然包括对方拒收的情况)。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除合同的,如果支持解除合同的诉求,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此期间的合同是处于履行状态,权利义务仍应履行。对于持续性合同,如租赁、承包合同,如果已经不能履行,还是尽早通知,避免起诉至送达之日期间的损失。

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合同的解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非金钱债务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如何解决的规定是民法典做了补充性规定,可以解除,但是应当担责。具有法律溯及力。

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解读:保理合同填补空白不需质疑。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涉及到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会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后不同的时间点,此条规定在将来会是产生诸多争议。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施行前发生争议,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该权利是新设权利。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对于民法典生效前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届满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解读:跨法适用问题理解比较费劲。

对于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而在民法典中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生效前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之前也知道有解除权,但是一直未行使。民法典生效后一年;当事人不知道有解除权,从知道之日起一年。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对于保证期间,民法典不再区分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将以上两种情形的保证期间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减少法律适用障碍及混乱。《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之前法律。

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在民法典生效前已经届满,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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