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在对方当事人未同意追加的情况下,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2.《民诉法解释》第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虽然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是否应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知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志科,男,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豆志科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9日作出的()浙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志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立,被上诉人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韩全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志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在技术特征上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该特征与权利要求2所述“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为挂钩式,该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的技术特征不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3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二)即使构成侵权,豆志科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具体理由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雅乐童”商标系案外人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所有,且原审判决已认定该厂与豆志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及其投资人对买卖合同的内容(种类)、数量等均有标记。(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豆志科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即件)全部是被诉侵权产品。(四)原审存在程序瑕疵,具体包括:1.原审法院不同意豆志科申请追加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2.原审法院未通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及《意见》制作人出庭作证即采信该《意见》不合法。
天鑫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3所述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即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豆志科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合法来源的标准且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盖有公章,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四)原审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及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由法院视情况作出决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天鑫公司起诉请求:1.豆志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豆志科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3.由豆志科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6。年6月12日,颜宏达和天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ZL××××.6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天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年6月12日至年9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年1月11日作出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ZL××××.6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删除原权利要求1、4-15,将原权利要求2、3技术方案并列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15分别与原权利要求2或3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现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或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凹座相配合的凸台;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本案中,天鑫公司以现权利要求1-5、8、9、12、13主张权利。
年6月13日,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号雪峰大厦室签收了“圆通速递”快递包裹两个(快递运单号:、),内各有儿童滑板车一辆。公证人员拍照后对其中一个包裹重新封装,另一个包裹由天鑫公司自行带回。
年6月26日,邓思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其自用手机,进入“拼多多”程序,查看“个人中心”项下的“我的订单”页面,显示有“爱拉呜呦”网店的“儿童滑板车闪光轮三四轮宝宝玩具溜溜车2-3-6-8-14岁小孩单脚踏车”订单,产品分类信息为“折叠款[天蓝色]加大闪光PU轮”,订单单价80元,数量为2,实付元。进入该产品的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58至98元,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浙杭钱证内字第、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封比对上述公证实物,外包装显示寄件人为豆志科,内有折叠车一辆,上有“雅乐童”商标信息。豆志科当庭确认系其经营的“爱拉呜呦”网店销售的产品。豆志科对公证所涉包裹有异议,但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其确认系其销售,且该实物有唯一快递单号。原审法院对豆志科该抗辩不予采纳。
天鑫公司在“爱拉呜呦”网店内购买的订单号为:-,该订单对应的商品编号为,该商品销量总计件。原审庭审中,豆志科登录拼多多平台网店,显示该商品编号项下含有多款商品分类,包括“折叠款”“拆卸款”等。
豆志科提交证据,显示其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