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62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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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续上)

(二)代理人的主体要件

原则上只要是民事主体,同时法律也没有排除性的规定,都可以成为代理人。但是最终代理行为还是要通过自然人来实现,因为代理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关于代理人的权利能力,一般认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并不归属于代理人,因此权利能力的欠缺并不构成代理行为的障碍。

例如,一个外国人根据国内法,其权利能力可能受到限制,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作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取得特定权利。关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差异。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代理人,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代理人。在英美法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可以成为代理人。但是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代理行为仍然无效,只是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中国通说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代理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代理人。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代理行为当然有效。

尽管代理人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主张无效,但是被代理人仍然应该承担由此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害。被代理人选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代理人的,尽管代理行为无效,但是被代理人如果明知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其仍然应该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定代理中,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担任代理人。

(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这是代理“显名主义”的要求。原则上,只有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是产生代理归属效力的内在实质要件;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是产生代理归属效力的外在形式要件。内在实质要件事关被代理人的保护,外在形式要件则事关相对人的保护。

“显名主义”是让代理人将代理意旨以相对人明确可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使相对人明了代理行为的真实目的,并据此决定自己的意思表示。尽管“显名主义”是原则,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特殊问题需要解决。

(1)代理人在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时,表明自身的代理人身份,但是不告知被代理人的姓名。如果相对人嗣后不要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姓名,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隐名地被代理人。如果相对人嗣后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披露被代理人姓名,代理人未能披露或者拒绝披露的,代理人的行为应被视为无权代理。相对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代理人自己履行或者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2)代理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未标明被代理人的姓名,但是根据实施法律行为的场合、法律行为的性质,可以推断出是为被代理人实施的,产生代理的效力。这类代理人的典型例子是商场里的营业员、银行里的收银员等。

(3)在双方即时清结的现金交易中,即时代理人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原则上仍然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但是存在以下几个前提∶其一,对相对人而言,行为人究竟是为自己或为他人缔结合同没有任何意义;其二,这种即时清结的现金交易应该限定在日常生活中,在此之外仍然应该坚持显名主义。因为在代理人破产时,是否产生代理的效力,对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大。

(4)在考虑上述情况之后,如果代理人是否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无法准确判断的,视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因为显名主义仍然是原则。

(5)直接以他人姓名进行法律行为。这类行为与代理的区别在于,没有代理意旨的表述。甲直接以乙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甲本人的姓名在具体法律行为中没有出现;而在代理中,甲以乙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同时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如果甲拥有乙授予的代理权,同时乙没有明确排除甲的代签行为,甲的行为产生代理的效力。如果甲不拥有乙授予的代理权,相对人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催告乙予以追认,乙不追认的,相对人可以选择要求甲本人履行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目的,最终要通过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实施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这也是为什么要求代理人至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要根据被代理人进行判断;对于代理人实施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要根据代理人进行判断。但是,对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要根据被代理人进行判断,因为是由被代理人最终承受代理的法律后果。

例如,甲委托乙在某市购买一套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要根据乙的具体状况进行判断。如果某市对房屋购买的主体资格有限制,则要根据甲是否符合购买条件进行判断。如果被代理人基于相对人的欺诈或胁迫对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尽管代理人在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时不存在任何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被代理人可以基于相对人的欺诈行为主张代理行为的无效,因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基于被代理人的交易意愿而为的。

如果被代理人是基于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欺诈或胁迫而对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并进而与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该法律行为是否可撤销,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予以判断。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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