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法律的文学表达央广网

明清之际的评点家金圣叹,将“以文运事”和“因文生事”视为区分史书与小说的一大原则。不过,我们也不要忽视史书与小说之间存在的某些共性。对史书来讲,根据事实“计算出一篇文字来”,固然是史家必须遵循的原则,但是,如何“计算”这篇文字,势必涉及事实的取舍或剪裁,这难免会掺入史家的主观考量和价值判断。就小说而言,即便“削高补低都由”作家自行裁夺,然而这种操作,绝不可能脱离当时的社会文化语境。这意味着,作家的想象和虚构,唯有在特定语境中方有可能,也才显得合符情理,从而被读者所接受。文学既可以据实叙事,亦可以言志抒情;而言志抒情的文学,则可以成为研究思想史、情感史等的材料。据此,抹杀文史之间的差异固然不妥,否定文学作品的史料价值同样不妥。传统中国文学的史料价值,或可概括如下:(1)基于“文史互证”的研究取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文学作品作为史料来利用;(2)把文学作品当作思想史、观念史、情感史、心态史、文化史的素材来运用;(3)剔除文学作品的修辞成分和虚构情节,或可获得表达事实真相的材料。这一概括,亦同样适用于研究传统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古典中国法律与文学的学者和论著,可分为两大阵营:一是文学史家之研究,如黄岩柏《中国公案小说史》、孟犁野《中国公案小说艺术发展史》、孙楷第《包公案与包公案故事》、朱万曙《包公故事源流考述》、李永平《包公文学及其传播》等。这类研究,注重考订公案文学的文献和故事的源流,品评和分析公案文学的艺术特点,但却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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