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书南诏传》载:“府有陀酋,若管记;有陀西,若判官。方国瑜先生认为:“此军府之属官。”军府里专门设判官之职,也足见在南诏国,由于军行不分,军民不分,因此军队也行使司法管辖权,而且是主要的执法机关,中央、地方均如此。
此外,南诏的清平官、大军将、地方诸贝佥首领、节度使、都督在本辖区内行使司法权,与内地府、州、县一样进行审判,侦察工作。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南诏是唐之属国,与唐保持着臣属关系,唐律也是南诏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因此唐之节度使、都督等也行使南诏的司法管辖权,如张寻求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南诏还有一些相对独立的部落、部族,有些部落、部族,享有自己独立的终审权,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通过部落、部族的习惯法解决。南诏以军事立国,但军事司法制度一直处于完备的过程中。南诏国的军事司法历经了前期后期两个阶段,由于并无成文军法,军事司法的操作主要有军职人员进行。南诏前期,由于政治体制刚刚建立,其政权明显体现着军政合一的特点。南诏核心的军事管理职官是南诏王及清平官、大军将。南诏国军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如《云南志》记载:“大军将一十二人,与清平官同列。每日见南诏议事,出则领要害城镇,称节度。有事迹功劳殊尤者,得除授清平官。”“清平官六人,每日与南诏参议境内大事。其中推量一人为内算官,凡有文书,便代南诏判押处置。有副两员同勾当。又外算官两人,或清平官或大军将兼领之。’六曹公事文书成,合行下者,一切是外算官,与本曹出文牒行下,亦无商量裁制。”“又有同伦判官两人,南诏有所处分,辄疏记之,转付六曹。”大军将、清平官之下还有六曹长,大军将、清平官所决事物由六曹长执行。六曹长之后。还有军谋曹长,“主阴阳占候”。南诏后期,南诏国在异牟寻的统领下军事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备,异牟寻将六曹改为九爽,将六曹之“兵曹”改称“幕爽”,九爽分由清平官、酋望、大军将管理。笔者认为,南诏国军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对南诏国在对外战争中去的军事胜利起到了巨大作用。南诏国军法酷烈,因而需要一个完善的军事司法体系来保证军令执行的统一,同时防止士兵因军是法律酷烈而畏战反抗。军事长官的设立是军令能够层层下达,保证军事任务执行,并且不同级别的军事长官具有相互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南诏没有统一完备的刑事制度体系,没有施行于全南诏的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南诏国立国方一百六十五年,其社会形势风云变幻,与国家外部势力政治军事斗争激烈复杂,因而没有能力订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刑法典。正如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所说,法是一个国家的民族精神,只有当社会发展完善,法典才应然而生。南诏国社会是一个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度的社会,由于频繁的军事战争,南诏统治阶级并没有能力进行国家制度、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深度积累。虽然外有盛唐可借鉴,但毕竟社会基础民族文化有所不同,就算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唐律刑法典也无法完全覆盖整个南诏社会。社会形态影响刑事法律刑事习惯法和直接移植适用的封建社会刑事法并行,各地刑事法律制度形态各异、差别较大。南诏民族众多,民族情况复杂,因而中央颁布的统一的刑法规范也并未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民族地区多用本族习惯法,并由部落首领处理相关法律事宜。而且各民族见习惯法千差万别,因此即使是习惯法也难有统一的使用模式。并且,从南诏国当权者的法律观念来看,法律是根据当权者的利益或喜好而决定,并无绝对的稳定性或对与君主的相对约束,那么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就更无法讨论法律适应的稳定性与划一性。各部落酋长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因时因地因情各不相同。此处的习惯法只是部落风俗的代名词,尚不具备民族习惯法的特征。南诏社会由原始社会而生,受唐朝扶持而成长为奴隶制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下,又向封建社会过渡。在其发展过程中,吐蕃结盟,唐朝臣属。因而,其刑事法律既带有原始社会血族复仇的残余,又带有奴隶制社会刑法的残酷与血腥,既带有吐蕃军法的酷烈,又带有唐朝儒法之仁化。刑事法律规范也好,习惯法也好,都只是南诏统治者控制社会的工具和手段,并未上升至民族文化的层次。对于南诏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必须要从其社会特点出发,从其发展的背景出发,且不可一概而论,忽略南诏国刑事法律的杂糅性与多层次性。南诏国从建国开始就处于吐蕃与唐朝的夹缝之中,其与吐蕃及唐朝军事斗争不断。对内,为了解决民族矛盾与统一政权,其军事活动从未停止过。军事法律的发达保证了南诏国统治者对军事力量的绝对控制,军事活动的命令能够得到贯彻执行以及士兵的勇往直前。张晓辉教授认为:“南诏国的刑法与军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大部分刑法方面的规定,都起源于民族征服和掠夺战争。在征战讨伐中,南诏为了师出有名,往往将被征讨者确定为犯罪者,而用军队加以讨伐。”这跟中国古代“大刑用甲兵”的做法是一致的。这些军法规定有的停留在军法的范围里,而有的则被广泛地运用到南诏日常管理的各个方面,具有了普遍性。在南诏的司法机构方面,也体现着军刑结合的特点。如南诏的大军将、都督、节度使等身兼地方军政一把手,同时也对本辖区的刑事案件有审定之权。罪责自负,互不株连在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中,株连是一个基本的特征,有的甚至可以“株连九族”。但在南诏的刑罚制度中,未发现珠连的案例。在于赠案、张寻求案和张虔陀案中,都不牵连其属下,仅是把其属下“驱散”、“遣返”、“强迁”、而已,并未因其犯“重罪”而牵连处罚其亲属、部属。南诏国的刑罚方式,有死刑、杖刑、流刑等,未见十分残忍的酷刑方法。在吏治及军法方面,采用了严厉的刑罚方法,而对一般部属百姓的处罚,则宽严适中,起到教育、防止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即可,不以行刑为威,不行苛法。南诏国的法律传统,深受中原文化的影响,因此从法律体系上属“中华法系”,与中原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拥有共同的历史传统和特征,其中之一便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这在南诏法制的方方面面均有体现。南诏存在时间较短,处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度时期,部分地区尚处于原始社会时期。南诏前期政权具有明显的原始军事民主主义色彩。自贞元以后,南诏生产力有了较大提高,封建领主制在南诏才逐渐确立了主导地位,因而刑法中有大量原始社会和奴隶制的残余内容。在有限的文化发展过程中,借鉴移植一直是南诏刑事法律构建的主旋律。南诏统治者在吸收大唐风化的过程中,难免会有消化不良的情况出现,而能够接受唐律的地区,也仅限于南诏统治者控制的核心区域和与唐朝接壤的地区,因为这些地区的文化发展水平较高。而大部分南诏国新征服的地区,南诏统治者采用的是仿照唐朝的羁縻政策,不直自制其民,称服纳贡即可。结语南诏国经济发展水平从原始采集到农业畜牧差距悬殊,甚至一些民族尚处图于母系社会,如裸形蛮。因而刑法从制定法到习惯法甚至族群规定都构成南诏刑事法律的有效部分。南诏法律制度的成因复杂,刑事法律渊源多样。制定法仿唐律较多,习惯法多以民族风俗。在不同的族群,同事不同罪,同罪不同罚是南诏国刑事法律的一大特点。
南诏从建国伊始就存于唐和吐蕃的夹缝之中,战争和军事掠夺构成了国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军法在刑事法律中占很大比重。“刑起于兵”是中华法律文明起源的一般规律。而在南诏这样一个以军立国,以军强国的国家里,只有发达的军法才能保证国家对内的政令统一和对外的相对独立。在南诏后期,吐蕃、唐相继衰落,对外掠夺成了南诏重要的国家政治活动和经济活动,因而它更需要严正强大的军队来保证掠夺活动的胜利。军法在南诏国的地位不言而喻。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